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47批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这是最高法首次以专题形式发布数据权益类指导案例。六起案件集中回应了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等实务中的焦点问题。在数据相关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背景下——2024年一审审结的案件量已是2021年的两倍——这批案例的指导意义不言而喻。
262号案是其中中最具代表性的一件。它涉及一个在互联网行业极为常见的行为:数据搬运。一个平台投入大量资源积累的数据,被另一个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抓取使用,原平台能否维权?如果著作权法管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能不能管?最高法在这个案例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科技公司运营一款短视频APP,平台上的短视频、用户评论、注册信息等数据是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起来的。被告某文化公司运营另一款APP,被指控未经许可抓取了原告平台的大量数据。
法院查明的事实很具体:被告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原告APP完全一致,且这些视频中含有原告平台专有的代码;有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和头像与原告APP相同,其中15924个完全一致;有127处评论内容,连标点符号的顺序都一模一样。
涉案视频中,大约40%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余60%虽然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原告并非这些视频的制作者,都是用户自行上传的。
二、核心争议与裁判逻辑
被告的答辩意见很直接:既然视频是用户上传的,原告又不是著作权人,凭什么来主张权利?
这个说法有一定道理。按照著作权法的逻辑,平台确实不是视频的作者,也不享有著作权。对于那些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情况就更加明确。如果走著作权侵权这条路,原告恐怕很难胜诉。
但法院没有止步于此。裁判意见的论证逻辑是这样的:
首先,数据集合可以产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虽然原告不能主张著作权,但案涉数据集合是其采集、汇聚而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原告对数据集合的形成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经营积累了用户流量。这种投入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这个认定的核心思路是“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不是赋予平台对数据的所有权,而是确认其作为市场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实质性替代”。 裁判理由指出,被告未经许可抓取搬运大量数据,导致其APP与原告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用户不用下载原告的APP,在被告的APP上也能看到相同内容。这种行为已经实质性替代了原告的产品和服务。
这里的判断标准值得注意:不是单纯看被告“用了”原告的数据,而是看被告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替代”原平台的程度。当用户不再需要访问原平台就能获得相同内容时,原平台的经营性利益就受到了实质性损害。
最后,法院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 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第二章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无法依据著作权法获得保护,因此适用一般条款进行兜底保护。
三、“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来龙去脉
“实质性替代”这个判断标准,并不是262号案首创的。2016年“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曾指出百度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的评论信息,“已对大众点评网构成实质性替代”。后来的“饭友APP抓取微博数据”案中,法院也认定被告对新浪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
262号案的意义在于,把这个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断标准提升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成为各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应当参照”的规则。
但有意思的是,这个标准在立法过程中经历了不少波折。2021年《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曾纳入“实质性替代”要件,但2024年正式发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删除了它。2021年的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纳入过这个要件,2022年正式发布时同样删除了。2022年反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写入,2025年最终通过的反法修正案还是删除了。
这个反复折射出一个现实问题:“实质性替代”标准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不少难点。比如,如果被告只爬取了部分数据,只构成“部分替代”,算不算不正当竞争?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比例阈值。再比如,如果爬取行为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同时,对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整体效益有提升作用,该怎么平衡?AI训练、学术研究等非商业用途,是否应该适用更宽松的标准?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立法者始终对将这个标准写入成文法保持审慎。但262号案确认了这个标准的司法适用,未来个案中如何把握,还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四、对行业的影响
对自媒体和内容创作者来说,262号案是一个明确的信号。很多做短视频搬运的人认为,只要规避著作权侵权,比如不直接复制受版权保护的视频,就不会有太大问题。但这个案子表明,即使不涉及著作权侵权,大规模低质量的“搬运”也可能构成数据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0万元。这个数额对搬运类平台来说,威慑力不小。
对平台运营者来说,这个案例提供了维权思路。一方面是证明“实质性投入”——需要留存数据采集、存储、运营的投入证据,这是主张权益的前提。另一方面是证明“实质性替代”——需要举证被告的行为达到了替代自身产品和服务的程度,比如用户使用时长下降、访问量减少、内容同质化等。
从企业合规的角度看,有几个点值得注意。数据采集应遵循最少必要原则,避免大规模爬取第三方平台的核心数据。对数据做分级管理,区分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用户生成内容与平台生成数据。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数据不正当竞争有了专门的条款依据,企业需要据此调整数据采集和使用策略。
五、结语
262号案的裁判逻辑可以这样理解:当数据投入达到“实质性”程度时,法律保护的是这种“投入”本身,而不是数据的“所有权”。在著作权法触及不到的灰色地带,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了兜底保护的作用。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到,这个案例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保护数据处理者权益,有助于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价值创造者倾斜。
但也要看到,同批发布的263号案例明确:经用户授权后转移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数据提供便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说明司法在保护数据投入和促进数据流通之间寻求平衡——不是保护垄断,而是保护投入;不是禁止使用,而是禁止实质性替代。
对于关注互联网法律问题的人来说,理解262号案的裁判逻辑,就是在理解当前司法对数据竞争的底线:你可以为自己的数据投入获得保护,但不能以保护之名行垄断之实;你可以使用他人数据,但不能实质性替代他人的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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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