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审查起诉阶段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6年3月17日 分类:成功案例
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审查起诉阶段获不起诉
办案机关: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决定文书: 信检刑不诉〔2024〕47号
辩护律师: 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背景
2022年5月,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决定拘留并网上追逃。彼时陈某某身处境外,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回国。陈某某自首前,已联系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成功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定: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陈某某在不再委托张某某对其实际控制的香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货物进行报关的情况下,仍通过张某某介绍,将该公司的资金以外汇货款形式转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本地四家工艺制品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非法结汇,共计23笔,金额130余万美元,涉嫌非法经营罪。
案件于2023年3月移送审查起诉,后因管辖权调整由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
二、辩护思路与核心观点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及梳理相关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2020年4月前的收汇行为具有合法性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陈某某的香港公司此前委托张某某关联公司代理报关、收汇、结汇,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合法行为。
(二)2020年4月后的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即使此后未再委托报关,陈某某仍基于长期合作信任,将外汇转入张某某控制的公司账户结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营利目的”——相反,审计报告及资金流向表显示,张某某转回的人民币金额均低于同期真实结汇金额,陈某某并未从中获利,甚至被克扣部分款项。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外汇兑换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买卖外汇的定罪前提是“倒买倒卖”或“变相买卖”等经营行为。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地下钱庄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亦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仅通过地下钱庄兑换货币的行为,不具备经营性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司法实践中同类情形多作不起诉处理
辩护人提交了浙江温州、甘肃兰州、湖北大冶等多地检察机关对类似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进一步佐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案件结果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未获取足以证明陈某某具有营利目的的证据。2024年4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否有营利目的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办案手记
本案的关键不在于外汇流转的形式,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非法经营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即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不等于犯罪。只有当行为的危害性超越了行政法的规制范围,达到刑法预设的“严重”门槛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其成立必须以“经营行为”为前提,而经营的核心特征即是以营利为目的。当证据显示行为人不仅未获利,反而被动承担损失时,定罪的基础便已动摇。
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始终聚焦于“营利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充分利用审计报告、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类案处理逻辑,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结果。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