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口袋罪”遇上“立法空白”: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入刑标准的实务反思

发布时间:2026年3月21日 分类:观点与动态

一、一个令辩护人困惑的案件

2025年,笔者接手了一起“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件。当事人陈某某被指控在某KTV组织数名未成年女性从事有偿陪侍活动。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涉案未成年人均已满16周岁,系通过网络自愿应聘,陈某某在明知其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仍予招录,但组织方式相对松散,不存在胁迫、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手段。

接手案件之初的第一反应是:这个行为确实违法,但一定要判刑吗?

然而,当深入研读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时,一个更大的困惑浮现出来——这条罪名的入罪标准,到底在哪里?

二、一个没有“刻度尺”的罪名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个法条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它只规定了“组织”这个行为模式,却没有规定任何量化标准。组织多少人算犯罪?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是多少?组织次数、持续时间、有无强制手段、有无营利目的——这些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关键因素,法条中全都没有体现。

对比一下同样涉及“未成年人”的刑法条文,问题就更清楚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拐骗儿童罪”,虽然没有数额标准,但其行为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行为方式是“拐骗”,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包括已满16周岁、接近成年的青少年),行为方式是“组织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这个范围太大了。

更值得对比的是盗窃罪。盗窃罪也是典型的“可行政可刑事”的罪名——数额小的按治安案件处理,数额大的按刑事案件处理。盗窃罪有明确入罪标准,这个刻度尺把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区分得清清楚楚,司法机关只要“对号入座”即可。

而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呢?没有刻度尺。

三、“口袋罪”的形成与滥用

缺乏量化标准的直接后果,是这个罪名在实践中逐渐沦为“口袋罪”。

所谓口袋罪,是指那些构成要件模糊、边界不清的罪名,司法机关可以将各种行为往里装。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可以装进去;组织未成年人发小广告,理论上也可以装进去;组织未成年人在网吧通宵上网,同样可以装进去。

这种“口袋化”的后果是严重的: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区可能面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的地方治安拘留了事,有的地方判刑入狱;有的地方判缓刑,有的地方判实刑。这不是法治,而是人治。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笔者了解到,仅在本省范围内,对于类似情节的组织有偿陪侍案件,不同检察院、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就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源就在于入罪标准的缺失。

四、立法的新动向:行政违法优先

202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立法机关首次明确将“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定性为治安违法行为。

这里有一个很重要的立法逻辑:如果一个行为被写入《治安管理处罚法》,意味着立法机关认为该行为的基本形态是行政违法,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可能升格为刑事犯罪。这与盗窃罪的逻辑是一致的——小偷小摸是治安违法,大额盗窃才是刑事犯罪。

但问题在于:对于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什么是“情节严重”?立法机关没有说,两高也没有说。这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空白——行政法层面已经明确了,但刑法层面的入罪标准依然是空白。

五、“一律入刑”的司法惯性

在与检察官沟通的过程中,对方提出了一个看似有力的反驳:“之前类似情节的都已经判了。”

这个反驳反映了一种司法惯性:既然以前都判了,现在也应该判。

但这种惯性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它忽视了法律环境的变化。以前的判例是在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之前作出的,当时有偿陪侍甚至没有被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为“治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只能靠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中的“等”字往里装。现在立法已经明确该行为的行政违法属性,继续沿用之前的入刑标准,等于无视立法机关的最新评价。

第二,它回避了入罪标准缺失的根本问题。“之前都判了”只能说明过去存在滥用,不能证明现在的做法就是正确的。在法治社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是依据“以前也这么干”。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义。这里的“明文”,不能是司法机关自己填补的“明文”,必须是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的“明文”。

在本案中,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明确将该行为定性为行政违法,而刑法层面又没有明确的入罪标准,那么,就应当作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理——不起诉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本身已经构成“明文”,不需要再另行规定量化标准。这种观点忽略了该罪名与盗窃罪等其他“可行政可刑事”罪名的本质区别。对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刑法本身就有对应的罪名,这些罪名有明确的入罪标准,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只是将这些行为“组织化”后的特殊形态。而对于有偿陪侍,刑法中没有对应的罪名,其本身只能是行政违法,不存在“从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的参照系。

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划定入罪门槛,就将该行为一律入刑,实际上是在用刑事手段替代行政手段,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七、结语:等待刻度尺

回到陈某某案。当事人的行为有错,这一点毋庸置疑。但问题是,这个错是行政违法层面的错,还是刑事犯罪层面的错?在没有刻度尺的情况下,谁也无法准确回答这个问题。

理解检察官的立场——需要打击这类行为,保护未成年人。也理解法官的审慎——需要依法裁判,不能随意出罪。但更希望司法者能够正视这个问题:这个罪名确实缺少刻度尺,在没有刻度尺的情况下,把一个本可以是行政违法的行为定成刑事犯罪,是否真的符合法治精神?

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是一个重新审视这个问题的契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秉持刑法谦抑原则,对那些情节较轻、无强制手段、未成年人与成年临界、自愿参与的组织行为,依法作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不是一句空话。

202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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