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涉嫌诈骗案:二审发回重审后获改判挪用资金罪
发布时间:2026年4月1日 分类:成功案例
办案机关: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判决文书: (2021)粤0902刑初917号
辩护律师: 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背景
2018年12月,梁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梁某利用其担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身份,在受托出售被害人胡某、王某名下房产过程中,与谭某合谋,由谭某假扮买家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房款共计52.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2019年6月,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梁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7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茂南区人民法院以梁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二、辩护思路与核心观点
重审阶段,辩护人围绕定性问题展开辩护,提出以下核心观点:
(一)梁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胡某、王某从未基于梁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任何财物。被害人支付购房款的对象是房地产公司,时间节点远早于梁某形成犯意之前。被害人只是口头委托梁某物色买家,从未将房产或房款交由其全权处置。
(二)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梁某取得钱款的来源是房地产公司,而非被害人。购房者杨某支付的购房款共计91.5万元,扣除中介费后,余款均属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梁某利用其担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与出纳杨某合谋,通过伪造单据、瞒报资金流向等方式,将本应退还被害人的房款从公司账上挪出,用于借给谭某及偿还个人债务。该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三)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
涉案房产未办理网签,产权仍属房地产公司。被害人已就剩余房款向房地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权利。房地产公司因内部财务制度漏洞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害人承担,也不应通过刑事手段将公司管理责任转化为对员工的诈骗指控。
三、案件结果
重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梁某取得钱财的来源是房地产公司而非被害人,被害人未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利用会计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最终判决: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报实销,于宣判前刑满释放),责令退赔房地产公司46.65万元。
四、办案手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定性之争”案件。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若罪名成立,梁某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审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刑期降为三年。二者之所以相差悬殊,关键在于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1. 被害人的认定是定性的前提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是财产的直接交付者,且因受骗而产生损失。本案中,被害人虽然最终未收到全部房款,但其损失源于房地产公司未能履约退款,而非梁某的直接骗取。真正的财产受损方是房地产公司——其资金被梁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如果忽略这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仅从被害人的视角将案件定性为诈骗,就会偏离客观事实。
2. 职务犯罪的认定需审查资金流向
区分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不能只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更要审查资金的来源和流向。梁某虽然伪造了部分文件、让谭某假扮买家,但这些行为均发生在资金已被挪用之后,其目的不是骗取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是掩盖挪用事实、拖延时间。欺骗手段的存在,并不必然排除职务犯罪的定性。
3. 刑事审判应尊重民商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害人已就合同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方,因内部员工行为导致无法履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刑事判决若坚持诈骗罪的定性,相当于间接否定了被害人依据合同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将公司管理不善的后果转嫁由被害人承担,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4. 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
本案经历一审、上诉、发回重审,最终获得改判。发回重审程序为辩护人提供了重新梳理证据、补充论证的空间。重审期间,辩护人重点调取了被害人已提起民事诉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