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一审罪名改非吸,二审改判免退赔
发布时间:2026年3月15日 分类:成功案例
案件简介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在高州市某镇经营美容店的同时,兼职为梁某树(已判刑)经营的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记账。期间,陈某某利用经营美容店之便,向顾客、亲戚、同学、朋友等不特定社会人员宣传借钱给梁某树可获高息回报,共为梁某树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32万余元,其中经陈某某直接介绍的有17名被害人,金额合计357万余元,造成实际损失218万余元。陈某某从中获利约13.8万元。
案发后,陈某某经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17名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认为其伙同梁某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辩护意见(李旭峰律师)
- 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仅赚取工资和提成,对梁某树将资金用于挥霍、建房等不知情。
- 陈某某与梁某树无共同诈骗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 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结果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3.8万元,上缴国库;责令陈某某与梁某树共同退赔17名被害人损失218万余元。
上诉与二审辩护意见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李旭峰律师继续担任二审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意见:
- 对罪名和量刑无异议。
- 原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13.8万元错误。陈某某在案发前已使用违法所得及自有资金对被害人进行退赔。
- 原审判决陈某某与梁某树共同退赔218万余元错误。陈某某仅应对其违法所得部分承担退赔责任,不应与梁某树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检察员意见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适当。但涉案财物的追缴应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为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13.8万元来自被害人存款部分,案发前其已退还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故不需追缴没收。原判判决陈某某与梁某树共同退赔全部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原判认定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 陈某某的违法所得13.8万元来源于被害人集资款,应予以追缴并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已使用自有资金或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 原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
- 原审判决陈某某对参与非法吸收的全部款项与梁某树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终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追缴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8万元,按比例退赔给17名被害人。
案号
一审:(2024)粤0981刑初800号
二审:(2025)粤09刑终408号
如果本案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法律后果对比
本案的辩护核心在于罪名的定性。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同属非法集资类犯罪,但在定罪标准、量刑幅度及财产处置上存在重大差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刑期和财产责任。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陈文珠仅赚取工资和提成,对梁某树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建房等不知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等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法律后果将完全不同:
一、量刑起点与刑期对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个人集资诈骗30万元以上即属“数额巨大”。陈文珠涉案金额357万余元,远超该标准,若按集资诈骗罪判处,刑期将在七年以上,与最终的一年六个月形成巨大反差。
二、财产处置责任对比
| 对比项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判决) | 集资诈骗罪(指控罪名) |
|---|---|---|
| 退赔责任 | 仅以违法所得13.8万元为限,按比例退赔 | 可能需与梁某树对全部218万余元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
| 二审改判 | 撤销共同退赔判项,仅追缴违法所得 | (无此项改判) |
本案二审的关键改判之一,是撤销了一审“与梁某树共同退赔218万余元”的判项,改为仅追缴13.8万元违法所得按比例退赔。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陈文珠作为共犯,极可能需要对全部被害人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三、本案辩护的核心价值
通过将罪名从集资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实现了:
- 刑期从七年以上降至一年六个月,降幅超过80%;
- 退赔责任从全部损失218万元降至13.8万元,且是按比例退赔而非连带责任;
- 保留自首、谅解等从轻情节,二审还纠正了一审财产处置不当的问题。
正如相关司法实务所指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念向左,一念向右”,前者是重罪,后者是轻罪,准确区分两罪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路径。
附:判决书原文
一审判决书(2024)粤0981刑初800号(节选)
……(前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起至2023年6月止,在高州市石鼓镇经营美容店的同时,又兼职于梁某树(已判)经营的汇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记账和财务期间,利用经营美容店招揽顾客之便,以向顾客及身边亲戚、同学、朋友等不特定社会人员宣传借钱给梁某树投资生意可获高息回报等为手段,为梁某树非法集资到各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832万余元。至案发止,致使各被害人集资资金合计443万余元不能返还。
其中,陈某某非法吸收到符某强等17名被害人资金合计357万余元。陈某某在服务部开始时每月领取2500元工资加吸收借款的0.5%提成佣金,从2022年1月开始转为每月7000元工资。至案发止,致使17名被害人被吸收资金合计218万余元不能返还,陈某某从中获利合计约13.8万元。
案发后,陈某某于2024年8月8日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陈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各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如下:黄某兰229645元、陈某健191100元、朱某志53919.5元、陈某珍16300元、易某杨29200元、符某强379864元、周某丽11700元、蔡某青6400元、车某敏25604元、何某霞110595元、钟某玲233850元、易某辉35000元、何某平342473元、陈某兴34200元、陈某劲22100元、张某聪371668元、钟某菊93123元。周某东转账给梁某树的61000元,实际为陈某某出资,应予扣减。综上,陈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为357万余元,案发前已返还共计138万余元,17名被害人实际损失资金共计218万余元。
再查明,被害人黄某兰、陈某健、朱某志、陈某珍、易某杨、符某强、周某丽、蔡某青、车某敏、何某霞、钟某玲、易某辉、何某平、陈某兴、陈某劲、张某聪、钟某菊书面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中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参与承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后略)
二审判决书(2025)粤09刑终408号(节选)
……(前略)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用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参与承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因本案犯罪违法所得13.8万元,应予追缴并按照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
综上,原判认定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涉案财物处置不当,故予改判。
……(后略)
李旭峰律师点评
本案的辩护价值体现在两个层面:
一、一审改变定性
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起诉,该罪起刑点低、刑罚重。我们通过梳理陈某某的职责、获利方式、对资金去向的不知情等事实,证明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仅赚取工资和提成,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幅降低了陈某某的刑罚风险。
二、二审纠正退赔方式
一审判决虽采纳了罪名的辩护意见,但在财产处置上出现偏差:一方面将违法所得追缴上缴国库,另一方面又判决陈某某与梁某树共同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这实质上是让陈某某承担了双重责任。二审中,我们结合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陈某某仅应以其实际获利为限承担退赔责任,最终二审采纳该意见,改判追缴13.8万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撤销了共同退赔的判项。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刑事辩护不仅要关注定罪量刑,还要关注财产处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违法所得的范围、退赔责任的划分、追缴与退赔的关系,都是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关键问题。
本文于2026年3月更新。李旭峰律师,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007-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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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