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即不胜任?——从指导案例18号看绩效管理的司法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6年4月1日 分类:观点与动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绩效考核结果的司法认定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实务工作者。当一个员工在考核中排名末位,企业能否据此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并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这一规则看似简单,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仍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
一、指导案例18号的裁判规则及其法理基础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诉王鹏案)的基本事实如下:王鹏在中兴通讯从事销售工作,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将考核结果分为S、A、C1、C2四个等级,并规定C等级的比例为10%,同时明确“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多次考核结果为C2,公司据此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遂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王鹏多次考核结果为C2,但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仅凭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构成违法解除。
该案例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其法理基础在于:末位是一种相对状态,只要存在人群划分和等级评价,就必然产生末位;而“不能胜任工作”指向的是劳动者是否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能力,属于绝对评价。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
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争议:强制分档与不胜任认定的关系
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较为直观地反映上述规则的实践意义。
当事人为某企业基层技术人员,企业实行强制分档的绩效考核制度,明确规定“C、D档必须占一定比例”。当事人连续两年被评定为D档(末档),企业据此启动培训、调岗程序,最终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有二:
其一,强制分档能否作为认定不胜任的依据。企业主张,其制度已明确规定D档的认定标准和相应后果,当事人连续两年为D档,理应适用不胜任的相关规定。但问题在于,强制分档的本质是比例控制,而非能力评价。在考核样本足够大的情况下,无论员工整体素质如何,必然有一定比例的人员落入末档。将这种必然存在的统计现象直接等同于个别员工的能力缺陷,逻辑上难以自洽。
其二,培训的实质性问题。企业主张已对当事人安排培训,但证据显示,所谓的“培训”表现为:员工正常在岗工作,未脱岗接受系统性教学;培训内容为日常工作中的常规操作;考核方式为书面考试。当事人因不认可考核结果而拒绝参加考试,企业将此认定为“拒绝培训”。这里涉及的实质问题是:法律要求的“培训”应当具有何种程度的形式和内容?单纯的在岗考试能否满足“帮助员工改进提升”的立法目的?
三、对裁判规则的进一步阐释
结合指导案例18号和上述案件的代理经验,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争议时,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第一,考核制度的合法性审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实践中,部分企业的考核制度仅以“学习教育签名表”或决议形式体现,缺乏实质性协商记录。此类制度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存在较大争议。
第二,考核结果的客观性判断。在证据审查层面,法院通常会关注考核指标的设计是否客观、评分标准是否明确、主观评分权重是否过高。如果考核结果主要依赖于少数管理者的主观评价,且评分明显偏离其他评价主体的评分,则该考核结果的客观性将受到质疑。
第三,培训的形式与实质。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培训”,应当是真正有助于员工改进工作能力的实质性措施,而非形式主义的考试安排。判断培训是否“实质性”,可以从培训内容是否针对能力短板、是否脱岗进行、是否有系统教学、是否有考核反馈等方面综合考量。单纯的书面考试,尤其是仅针对常规操作的考试,难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培训。
第四,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意味着,企业不仅要证明考核结果的存在,更要证明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培训的实质性以及劳动者经培训后仍不胜任的事实。
四、对企业的几点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希望建立合规绩效考核体系的企业,笔者建议关注以下几点:
其一,避免设定强制分档比例。制度中明确规定“C档必须占X%”“D档不得低于Y人”等条款,极易在司法审查中被认定为变相末位淘汰。考核制度的设计应当以绝对标准为主,相对标准为辅。
其二,增加考核指标的客观性。减少主观评分权重,明确各项指标的评分依据,避免将“团结协作精神”“遵章守纪情况”等主观因素作为核心评价内容。确需主观评价的,应当多人评价、交叉验证,降低个别管理者的影响权重。
其三,区分末位与不胜任。对排名靠后的员工,应当进行实质性评估,判断其是否存在能力缺陷。排名靠后可能源于多种因素,未必反映真实能力。简单地将排名结果等同于不胜任,难以通过司法审查。
其四,培训应当实质性。确需对员工进行培训的,建议安排脱岗培训,培训内容应当针对员工的能力短板,培训过程应当有记录、有反馈。考试可以作为培训效果的检验方式,但不能替代培训本身。
五、结语
指导案例18号的价值,在于明确了绩效考核与不胜任认定之间的界限。这一界限的实质,是要求企业在行使用工管理权时,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将管理便利置于公平原则之上。
对于劳动者而言,当遭遇类似不公对待时,了解上述规则有助于维护自身权益。考核排名可以靠后,但只要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法律提供的保护就不会因为排名而消失。
附:相关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