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林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26年3月15日 分类:成功案例

案件简介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林、吴某区、吴某昌、吴某龙与被害人吴某厚家属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冲突。在双方推搡过程中,87岁的吴某厚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李旭峰律师担任吴某林的一审辩护人。

一审结果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四名被告人无罪。

后续进展

一审宣判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在重审期间,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经补充审查,认为指控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四名被告人有罪,于法定期限内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四名被告人被错误羁押,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现已获得国家赔偿。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因土地纠纷与邻居发生肢体冲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李旭峰律师为吴某林辩护)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林在现场参与打架

  1. 被告人供述:吴某林始终稳定供述自己在现场只是阻拦、劝架,没有参与打架。同案被告人吴某区、吴某昌、吴某龙的供述中,均未提及吴某林参与打架,其中吴某龙明确供述“大伯吴某林一直在劝架”。
  2. 现场证人证言:村干部邵国成、邵丽媛、吴斗及现场村民吴观兰、邵玉芳等人的证言,均未提及吴某林有参与打架的行为。吴观兰明确证实“吴某林在旁边劝他们不要吵不要打”;邵玉芳证实“吴某林看到吴某龙被打,就过去拉开吴大平”;吴某谋(吴某林儿子)也证实“父亲吴某林和吴某昌拦住吴大平,不让其过去帮忙”。
  3. 被害人一方陈述的矛盾:被害人吴某厚及其两个儿子称吴某林在现场参与殴打,但三人陈述相互矛盾,且与众多中立证人证言不符。其中,吴某厚称吴某林一拳将其打倒;其子吴大平第一次称吴某林与多人一起殴打其弟,第二次称吴某林抱住吴某厚让其他人踩踏;其另一子吴大文称吴某林用手拴住吴某厚。三人陈述明显系杜撰,依法不应采信。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厚是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碰倒

  1. 现场目击证人吴观兰、邵玉芳证实,吴某厚是自己慢慢坐在地上或走近争执位置时自行摔倒。
  2. 其他现场证人邵国成、邵丽媛、吴斗、吴某谋均证实没有看到吴某厚如何受伤。
  3. 吴某厚及其儿子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矛盾,且不具有可信性。

二、本案定性错误,不构成犯罪

(一)主观上无伤害故意

吴某厚系年逾八旬的老人,被告人一方虽与其子发生争执,但均无伤害吴某厚的故意。

(二)客观上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某厚系被碰倒,而非被打倒。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他人打架)与结果(吴某厚被碰倒)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系意外或过失

吴某厚摔倒受伤更符合意外事件或过失的特征,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三、如公诉机关的逻辑成立,则对方同样构成犯罪

如按公诉机关“双方打架碰倒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逻辑,本案参与打架的另一方吴大文、吴大平同样构成犯罪。这一逻辑显然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反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错误。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 被害人吴某厚陈述四名被告人均对其进行殴打,但其子吴大文、吴大平指证的殴打人员与吴某厚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
  2. 目睹案发经过的证人邵国成、邵丽媛、吴斗、吴某谋均证实没有看到吴某厚如何受伤;证人吴观兰证实吴某厚自己慢慢坐在地上;证人邵玉芳证实吴某厚走近推拉位置时摔倒在地;
  3. 四名被告人均否认有故意伤害吴某厚的行为。

综上,被害人陈述及利害关系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可信度较低。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吴某厚如何受伤及被何人致伤,定罪量刑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林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区无罪;

三、被告人吴某昌无罪;

四、被告人吴某龙无罪。

案号:(2019)粤0904刑初150号

附:判决书原文(已脱敏)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4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林,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区,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雄,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吴某昌,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民敬,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龙,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吴某区、吴某昌、吴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部分程序性内容略)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林与被害人吴某厚(1930年9月28日出生,案发时87岁)双方家属在电白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吴某林之子吴某谋过去用手拔掉吴某厚家铺设在争议土地上的胶水管,此时吴某厚之子吴大平见状拿起水烟筒冲过去殴打吴某谋,吴某区用手将水烟筒挡开。之后吴某林、吴某区、吴某昌、吴某龙与吴某厚之子吴大平、吴大文动手推搡打起架来,被害人吴某厚在双方推打现场倒在地上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区、吴某龙、吴大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吴某厚全身多处擦伤,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部分证据内容略)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林、吴某区、吴某昌、吴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吴某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吴某厚案发时坐在地上应该是冲突过程中己方人员不小心碰倒的,但具体是谁碰到的其不清楚。吴某厚腿上的擦伤应该是冲突过程中被踩伤的,当时双方冲突的过程现场太乱,其不知道当时有没有碰到过吴某厚。吴某区供述其手部被吴大文打伤后,双方人员随即推撞起来,其没有踩过吴某厚的大腿,不清楚吴某厚是如何受伤的。吴某昌、吴某龙均供述案发时没有看到吴某厚在现场,二人没有参与打架。四名被告人均没有明确供述被害人吴某厚是如何受伤的,亦没有供述其本人有故意伤害吴某厚的行为。
  2. 吴某厚陈述案发时吴某林打了一拳其头部,其倒地后吴某区及其两个儿子冲来用脚踩着其右腿。吴大平第一次笔录指证2018年3月12日下午吴某区及其子吴某昌与其父亲吴某厚争吵引发争执,吴某区与吴某昌打了吴某厚。第二次笔录指证其看到吴某厚的伤情是被吴某林抱住,然后被吴某龙、吴某昌、吴某谋用脚踢造成的。吴大文指证吴某林用手拴住其父亲吴某厚,吴某龙、吴某昌、吴某谋用脚踢其父亲。吴某厚陈述参与殴打其的人有吴某林、吴某区、吴某昌、吴某龙;吴大平、吴大文指证殴打吴某厚的人有吴某林、吴某龙、吴某昌、吴某谋,吴某厚的陈述与吴大平、吴大文的证言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
  3. 证人李月珍事后才到达案发现场,没有看到案发经过;邵国成、邵丽媛、吴斗、吴某谋案发时均在现场,但四人证言均证实没有看到吴某厚受伤的经过;吴观兰证实吴某厚走向吴大文和吴某区发生冲突的地方时就慢慢坐在地上;邵玉芳证实吴某厚走近吴某龙、吴某昌及吴大文相互推拉的位置时摔倒在地,其没有看清楚吴某厚是谁撞倒的。

综合上述证据,吴某厚陈述四名被告人均对其进行殴打,吴大平、吴大文指证吴某林、吴某龙、吴某昌及吴某谋参与殴打吴某厚,未指证吴某区具有故意伤害吴某厚的行为,吴某厚的陈述与吴大平、吴大文的证言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目睹案发经过的证人邵国成、邵丽媛、吴斗、吴某谋均证实没有看到吴某厚是如何受伤的,吴观兰证实吴某厚自己慢慢坐在地上,邵玉芳证实吴某厚自己摔倒在地。四名被告人均否认自己有故意伤害吴某厚的行为。吴某厚的陈述及其子吴大文、吴大平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互矛盾,而吴某厚、吴大文、吴大平属于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人,其三人的陈述及证言可信度较中立证人吴观兰、邵玉芳的证言低,根据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吴某厚如何受伤及被何人致伤,对四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林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区无罪;

三、被告人吴某昌无罪;

四、被告人吴某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吴雨键
人民陪审员 杨东桂
人民陪审员 欧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略)

李旭峰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公诉机关虽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被害人陈述与利害关系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中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无法印证。法院最终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依法宣告四名被告人无罪。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经补充审查,最终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四名被告人被错误羁押,依法获得国家赔偿,这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也体现了国家赔偿制度对公权力的监督和约束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本案的判决,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贯彻。

本文于2026年3月更新。李旭峰律师,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007-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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