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观点--茂名合同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9年5月30日 分类:律师文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情况,广弘公司、诚基公司因通过电子公司而认识,电子公司委托广弘公司向诚基公司采购化成箔。广弘公司与诚基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6月23日、10月20日、11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由广弘公司向诚基公司购买化成箔,上述四份购销合同总价款为8681234.12元(单位为人民币),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电子公司厂内。合同签订后,广弘公司向诚基公司预付货款共计6180234.12元。截止至广弘公司起诉之日,诚基公司向广弘公司提供了面值总金额为5878375.27元的增值税发票。广弘公司主张诚基公司尚有301858.85元货物未交付也未开具发票。诚基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对此提供了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司委托广东广弘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贵司采购化成箔8681231.12元,货物交货地点为我司工厂内,我司已实际收到6180234.12元货物”。另外,诚基公司还提供了广弘公司委托电子公司收货的委托书及送货凭据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从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看,交货地点为电子公司内,该约定没有明确在电子公司交货时是由谁签收货物。广弘公司原审时认为只有其授权电子公司收货时才能由电子公司签收,其余应由广弘公司签收,但广弘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经收取的5878375.27元货物均是按此方式进行签收。另外,电子公司作为广弘公司的委托人,其已出具了《证明》证实已经实际收取诚基公司6180234.12元的货物,这与广弘公司作为受托人认为仅收取了诚基公司5878375.27元的货物的事实相悖。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弘公司要求诚基公司退还货款301858.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至于广弘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电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据以证明诚基公司二审时提交的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是虚假的问题。经查,广弘公司对于诚基公司二审的上诉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提出系虚假的抗辩意见,仅答辩认为其没有委托电子公司收取所有货物,因此,没有委托部分的货物不能视为已向其交付,诚基公司应退还款项。因电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仅为其单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电子公司的单方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诚基公司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虚假。因此,广弘公司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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