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故意伤害(致死)案:积极赔偿获谅解,一审轻判十二年

发布时间:2019年5月30日 分类:成功案例

案件简介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宁某在茂名市茂南区一药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双方冲突中宁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谭某胸部等部位,致其当场失血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宁某主动投案。

李旭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自首、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积极赔偿等情节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结合宁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二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判处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核心辩护观点

一、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宁某在案发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宁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案发时,被害人手持水烟筒欲殴打宁某,宁某在自己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反击,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

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先手持水烟筒欲攻击宁某,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宁某从轻处罚。

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宁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宁某从轻处罚。

五、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宁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宁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案号:(2016)粤09刑初25号

附:判决书原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X仔,绰号“狗云”、“狗佬”,男性,196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霞、柯美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仔及其辩护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宁X仔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官渡市场208-209号商铺“运高药店”内观看其朋友“亚兰”打麻将期间与邓某发生争吵,并用手推乱麻将台上的牌。而正在隔壁麻将台打麻将的被害人谭某2谭某强(绰号“蛮牛强”,男,殁年36周岁)见状便大声喝止宁X仔,要求宁X仔不要影响其打麻将。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引发争执。随即,谭某2谭某强拿起店“运高药店”内的水烟筒欲打向宁X仔,但被店“运高药店”的老板陈某1陈某辉阻拦并抢下其手中的水烟筒放好。不一会儿,双方又争吵起来,宁X仔便拿出其裤袋内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中谭某2谭某强的胸部等部位致谭某2谭某强当即失血倒地。宁X仔见状乘乱逃跑。案发后,谭某2谭某强被送至茂名石化医院抢救,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宁X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谭某2谭某强系左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察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X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X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X仔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指控有部分不属实,是对方先拿烟筒打我,我情急之下才拿刀捅他的。

辩护人李旭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宁X仔有下列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宁X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宁X仔当庭主动认罪,悔过。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宁X仔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时,被害人手持水烟筒欲殴打被告人宁X仔,宁X仔在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用其随身携带的平时用来割断猪笼竹篾、绳索的水果刀乱比划,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防卫过当。3、本案属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宁X仔属初犯、偶犯;被害人对犯罪发生也有过错;宁X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宁X仔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北路官渡市场店208-209号商铺“运高药店”内观看其朋友“亚兰”打麻将期间与邓某发生争吵,并用手推乱麻将台上的牌。而正在隔壁麻将台打麻将的被害人谭某2谭某强(绰号“蛮牛强”,男,殁年36周岁)见状便大声喝止宁X仔,要求宁X仔不要影响其打麻将。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并引发争执。随即,谭某2谭某强拿起店“运高药店”内的水烟筒欲打向宁X仔,但被店“运高药店”的老板陈某1陈某辉阻拦并抢下其手中的水烟筒放好。不一会儿,双方又争吵起来,宁X仔便拿出其裤袋内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中谭某2谭某强的胸部等部位致谭某2谭某强当即失血倒地。宁X仔见状乘乱逃跑。案发后,谭某2谭某强被送至茂名石化医院抢救,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宁X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谭某2谭某强系左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2谭某强家属谭耀群谭某群、陈亚连陈某连、谭钧霖谭某霖、谭芷琪谭某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宁X仔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宁X仔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耀群谭某群、陈亚连陈某连、谭钧霖谭某霖、谭芷琪谭某琪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宁X仔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业已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名石化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车辆信息、入所体检表、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等。

2、证人刘某、何某、陈某1陈某辉、龚某、周某、陈某2陈某福、林某、张某、邓某、宁某、谭某1谭某杰的证言。

3、被告人宁X仔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茂南)公(刑)鉴(法尸)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者谭某2谭某强系左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茂)公(司)鉴(DNA)字(2015)34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黄色皮鞋等物品上的血迹与宁X仔、谭某2谭某强、陈某1陈某辉的基因分型一致。(3)(茂)公(司)鉴(DNA)字(2016)00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确系谭某2谭某强。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宁X仔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陈某1陈某辉、周某、陈某2陈某福、林某、张某、邓某、谭某1谭某杰、宁X仔等人的辨认笔录;宁X仔签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及现场指认视频共3张光碟。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刑事谅解书、刑事谅解协议、代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X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X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X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亚车

审 判 员 徐忠圣

助理审判员 张 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冬冬

速 录 员 刘小锋

李旭峰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案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们辩护的核心在于:一是强调宁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二是论证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虽因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但依法应减轻处罚;三是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促成赔偿谅解,化解对立情绪。

最终,法院虽未完全采纳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但综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这一结果说明,在重罪案件中,自首、赔偿谅解等“事后情节”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于2026年3月更新。李旭峰律师,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007-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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