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起诉4K虚假宣传,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发布时间:2019年5月30日 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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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6年7月,陈某某在京东商城某专营店购买了一台三星显示器,商品页面宣传为“34英寸21:9MVA屏曲面显示器4K分辨率”。陈某某购买后认为该显示器分辨率(3440×1440)不属于4K分辨率,遂以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起诉销售方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货款5599元并三倍赔偿16797元,合计22396元。

李旭峰律师接受某公司委托,代理本案一、二审。最终法院认定,销售方在网页中已明确标示产品分辨率为3440×1440,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判决驳回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核心答辩观点

一、商品页面已明确标示分辨率,不存在欺诈故意

销售方在网购网页中已明确载明产品规格参数,包括“分辨率3440×1440”。网页宣传词句中出现“4K”,是基于对4K概念的广义理解,并无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故意。

二、国家尚无统一4K标准,双方理解存在歧义

4K分辨率尚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陈某某提交的《超高清显示认证技术规范》主要适用于16:9或16:10的超高清数字电视,不适用于21:9的超宽屏液晶显示器。因此,不能仅凭宣传中出现“4K”就认定构成虚假宣传。

三、陈某某未因“4K”宣传陷入错误认识

陈某某作为职业打假人,对产品规格有充分了解。其在商品已明确标注分辨率的情况下未作咨询就直接下单购买并索赔,不属于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购买行为。

四、产品未造成实际损害,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

陈某某未能证明讼争产品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其要求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销售方不存在欺诈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某某负担。

案号:(2017)粤09民终31号

附:判决书原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系陈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7日,陈某某在京东商城某专营店(即某公司)看到一款宣传34英寸21:9MVA屏曲面显示器4K分辨率。陈某某下单订购了一台三星S34E790C34英寸21:9屏曲面显示器4K分辨率,价格5599元,通过网上支付完毕。该显示器的最大分辨率为3440×1440@60HZ。陈某某认为该显示器的分辨率不是4K分辨率。认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2016年8月19日,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退还货款5599元,并承担退货运费;并判令某公司支付陈某某赔偿款16797元,以上货款和赔偿款合计223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另查明:4K分辨率是指水平方向每行像素值达到或接近4096,多数情况特指4096×2160分辨率,而根据使用范围的不同,4K分辨率也有各种各样的衍生分辨率,对于4K分辨率尚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4K分辨率尚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双方对4K分辨率的理解各有自己不同的理解。所以陈某某认为某公司销售的显示器不属于4K分辨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明确标示该显示器像素为3440×1440,并没有对自己商品的规格作虚假的表示,不能认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且陈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陈某某请求判令某公司三倍支付赔偿款1679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构成虚假宣传,且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合法有效完成,某公司在买卖行为中没有过错,某公司对退货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所以陈某某请求某公司退还货款559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2013年12月1日,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下属北京赛西认证有限责任公司(CESI)就已联合国家数字音视频及多媒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全国音频、视频及多媒体系统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权威机构制定、颁布并实施了《超高清显示认证技术规范》(CNCA/CTS0019-2013)。该规范对4K超高清显示器的显示性能技能要求和测量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依据该规范推出了4K超高清认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2014年2月19日题为《是不是超高清有证书为凭》明确提到《超高清显示认证技术规范》是作为消费者选购4K超高清电视的权威依据,并且要有超高清认证证书才可如实宣称为超高清。而根据《超高清显示认证技术规范》的规定,信号分辨率达到3840×2160(4K)或7680×4320(8K)才为超高清。(二)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已通过光盘刻录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生产商三星公司官方的录音答复,就连三星公司自己都如实承认涉案S34E790C型号显示器不是4K超高清显示器,而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涉诉电脑显示器为耐用商品,应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二)无论是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释义》,还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从三个层面和维度的法律法规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欺诈的定义,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我国已制订了相关行业标准,认为被上诉人所售的显示器不属于4K分辨率,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标准只适用16:9或者16:10超高清数字电视,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所售的21:9超宽屏液晶显示器。2.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售的显示器分辨率不是4K,被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欺诈,因为消法的退一赔三是针对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认定欺诈必须符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只是在出售商品的页面有4K字样,即使分辨率不能达到4K,也是被上诉人在主观上的认识不足,国家行业标准我们不清楚,我们主观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我们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的情况,在产品介绍的页面说明中多处明确表示该显示器的分辨率是3440×1440,不是通过4K字样令消费者认为是3840×2160或者4096×2160的情况,不存在故意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欺诈故意。3.上诉人作为一个职业打假人,如果上诉人购买显示器的初衷是购买3840×2160或者4096×2160的显示器,在被上诉人的产品已标明我们的产品不是上诉人所需要的分辨率,在没有咨询的情况下直接下单购买并直接索赔,不属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即使被上诉人的产品标题可能注明错误的标志,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欺诈的故意和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碟(内含购买过程录象和商品宣传网页、三星官方对涉案显示器分辨率的答复录音3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事实。2、《超高清显示认证技术规范》,证明涉案商品“4K分辨率”是具有相关标准规范,被上诉人故意虚假宣传和夸大涉案商品性能,误导欺诈消费者的事实。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新闻发布《是不是超高清有证书为凭》,证明涉案商品不是超清晰分辨率显示器,被上诉人故意虚假宣传和夸大涉案商品性能,误导欺诈消费者的事实。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超高清显示认证技术规范》只适用超高清数字电视,不适用超宽带鱼屏显示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新闻发布证明该标准的出台只针对超高清电视的认证。我们认为是广义的4K,并不是专指3840×2160或者4096×2160这两种分辨率,国际上有很多标准,泛指分辨率达到4000的分辨率,三星官方的答复是狭义的4K,双方在理解上有歧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陈某某起诉主张某公司存在欺诈,主要理由是某公司将不是4K的显示器在网购网页上标示为4K分辨率,误导其购买了该产品,因此在本案中请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其三倍损失。本院认为,首先,网购网页上对讼争产品明确载明了规格参数等信息,其中包括标示了分辨率3440×1440等内定。网购网页宣传词句中出现“4K”,并不足以认定为对消费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某公司在网购网页上明确向告知了消费者讼争产品的分辨率,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陈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产品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其要求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健军

审 判 员 黎湛红

审 判 员 曾维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松霞

书 记 员 张淑贞

李旭峰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打假”案件,争议焦点在于“4K”宣传是否构成欺诈。我们答辩的核心在于:一、商品页面已明确标注分辨率3440×1440,消费者对产品规格有充分知情权,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故意;二、4K分辨率尚无统一国家标准,双方对概念理解存在分歧,不宜轻易认定为虚假宣传;三、陈某某作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前未作咨询,其下单行为不属于因误导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

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认定销售方不构成欺诈,驳回了职业打假人的全部诉请。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产品宣传中一些存在争议或尚无统一标准的术语,只要销售方已充分披露产品真实规格,且不存在诱导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

本文于2026年3月更新。李旭峰律师,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007-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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