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六人污染环境案,李旭峰律师为被告人争取轻判
发布时间:2019年5月30日 分类:成功案例
案件简介
2014年1月9日晚,吴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信诺汽车维修厂内,通过私埋的排污管将约21.96吨有毒废水非法排放至白沙河。排放的有毒物质挥发至空气中,导致位于下风位置的茂名市第五中学、公馆镇第一中学共96名学生出现头晕、头痛、呕吐等急性混合性化学毒物接触反应,被紧急送院治疗。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排放物质属于液体易燃性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以污染环境罪对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六人提起公诉,同时指控吴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等六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96名学生中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还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意见(李旭峰律师为汪某某辩护)
一、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仅是受雇驾驶油罐车的司机,将涉案危险废物从广西运回茂名,未参与排放废水的具体行为,对排放一事不知情。
二、汪某某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其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属于过失,且无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某等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三、即使认定有罪,汪某某系从犯。其仅实施了运输行为,未直接排放,作用次要,且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汪某某受吴某某指派,与莫某某等人共同驾驶油罐车前往广西,将黄某某工厂生产沥青过程中产生的含废水的废油运回茂名。当晚,莫某某在吴某某、黄某某等人授意下,将其中约21.96吨废水通过信诺汽车维修厂私埋的排污管排放至白沙河。汪某某在将油罐车开回维修厂后即离开,未参与排放。排放的有毒物质挥发,导致周边学校96名学生中毒。
法院认为:汪某某作为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专业人员,明知所运物质为危险废物,仍根据指示将其非法运至排放现场,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最终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排放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号:(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
附:判决书原文(节选)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高中文化,茂名市茂南信诺汽车维修厂经营者。……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德升,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文华,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大裤裆”),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新发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股东。……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飞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黑佬”),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油罐车司机、押运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彩发、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曾用名柯九胜),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新发建筑材料厂经营管理人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油罐车司机、押运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北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亚九”),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油罐车司机、押运员。……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检察员余华丹、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德升、黄文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飞强,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彩发,被告人柯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峰、梁北海,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锡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部分证据内容、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省略……)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黄某某、莫某某、柯某某、汪某某、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提出污染环境的直接犯意,组织、指挥莫某某、汪某某、罗某甲等人实施污染环境的具体行为,提供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设施和途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是有毒物质的生产者和所有者,其与吴某某共同合谋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指挥、监督莫某某实施排放有毒物质的具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莫某某受吴某某、黄某某指挥直接实施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积极参与作案,是主犯。柯某某现场监督莫某某排放有毒物质,控制有毒物质排放进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汪某某明知吴某某、黄某某具有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犯罪意图,仍然将需要排放的有毒物质非法运输到排放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罗某甲明知吴某某、黄某某具有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犯罪意图,仍然提供帮助,将其余有毒物质非法运输到排放现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以上三人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汪某某的辩护人李旭峰提出汪某某不构成犯罪、主观系过失、无共同故意等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对危险废物实施严格的管理制度,运输、处理危险废物均需具有相应资质。汪某某作为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明知违法运输、排放危险废物会污染环境,仍根据吴某某、黄某某的指示将危险废物运至排放现场,为犯罪实施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谭 卫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泽涛
本文于2026年3月更新。李旭峰律师,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电话135-0007-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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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峰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专业,法律功底深厚、扎实,首届司法考试茂名地区总分第一,现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投身律师行业之前,李律师有10年从警经历,多次破获大案、要案,成为执业律师...




